法制网评:强化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是保障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前提

时间:2020-12-30 02:33      

内容提要:今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明年的八大重点任务之一是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未来将重点完善平台企业垄断认定、数据搜集使用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法治护航高质量发展”系列评(2)

法制网特约评论员  朱巍

今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明年的八大重点任务之一是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未来将重点完善平台企业垄断认定、数据搜集使用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从平台经济角度看,只有做到强化反垄断、遏制不正当竞争、规范数据搜集使用管理,才能从根本上保障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

首先,消费者是垄断行为的最终受害者。垄断行为目的之一就是攫取垄断利益,在消除市场竞争对手的基础上,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单一平台,或多平台协同价格。表面上看,平台经营者以更低的价格,使用市场杠杆的方式获得了更多用户。然而,这种看似双赢的局面背后,是资本的较量,消费者只是资本角逐过程中的棋子。消费者以低价获得的商品或服务,源自资本补贴,一旦竞争对手被击溃,或者达成价格协议,那么,之前的资本补贴就会以几何倍数反噬消费者。

当然,红包等补贴方式并非都被划做垄断行为,在合理期限内,以“拉新”“推广”为目的的“烧钱”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法律所排斥的,仅是利用低于成本的补贴价格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而排斥的原因,除了避免未来垄断价格之外,还在于强调获取市场份额的理由,应在于可持续的价格与消费者的口碑,而非资本的力量。

大数据杀熟、“二选一”等问题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从经济学角度看,大数据杀熟属于价格歧视。并非所有的价格差异都属于侵权,比如,对“素人”消费者的价格优惠要高于“熟客”,可以算作是推广的费用。不过,一旦平台具有相当垄断地位,消费者缺乏必要“比价”能力、议价权利和选择权时,大数据杀熟很可能被具有垄断行为的平台作为日常经营手段。“千人千面”的精准营销,转化成“千人千价”的销售模式,消费者既无法选择,也无法辨别,更无市场竞争调节,最终就会变成待宰羔羊。

“二选一”实际是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商业协议的问题,之所以要上升到消费者权益角度分析,核心原因在于具有垄断位置的平台,可能会影响到市场的优胜劣汰基本机能。按照市场价格和供给情况看,商家获取更多客户的前提是提供更便宜的价格和更优质的服务。在平台经济领域内,消费者并非直接面对商家,中间还多了一个平台。如果平台强制商家进行“二选一”,就会导致平台安排更多的交易机会给那些“听话”的商家;反之,不“听话”的商家即便价格更低、服务更好,但在算法、AI等方式下也无法被消费者发现。如果这种情形广泛存在,最后占据市场的不是真正价格低、口碑好的商品和服务,最终受害的还是消费者。

从实践角度看,“二选一”的认定也不能一刀切,独家经营协议广泛存在在各个领域,平台给予特定商家支持,商业回报也符合商业逻辑。所以,“二选一”的问题就变得复杂化了。既要明确那些不合作就利用大数据、算法、推荐等屏蔽的做法属于违法行为;也要明确那些合作之后给予支持的做法属于商业自治,这两种做法都不得以侵害消费者权益作为代价。

最后,平台必须尊重消费者意愿。数据经济基础源自消费者本身,算法经济对象更是消费者自己,人工智能服务者也是消费者。

消费者既是网络红利的最终获益者,也是技术进步的主要推动者。当然,消费者有权选择使用哪些应用、平台、产品或服务,也有权同时选择或拒绝使用。特别是在共享经济、意愿经济背景下,消费者有权自我决定、自我选择和自我控制品牌的兼容性、数据的流动性、信息的展现性。

从商业逻辑角度看,数据、流量客观上确实成为资本市场重要基础,也是企业竞争力的合法展现,但私域流量在公域展现、或公域流量跨平台展现时,相关平台是存在商业“篱笆”权利的。不过,消费者权利不能因此受到贬损,更不能成为平台竞争的“工具人”。

若要达到平衡平台权利与消费者权利之间的关系,未来《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既要保障平台合法竞争力,确保流量产权与数据产权,同时也要明确消费者权利至上。市场的问题最终还要靠市场解决,品牌之间兼容问题的判断,在很大程度上还是要取决于对平台垄断性质的判断。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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