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经纬客户端12月2日电 题:《薛军:多则金融纠纷案以24%为判案依据,是否具有信号意义?》
作者 薛军(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
近期,多则涉及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书公布,并因为仍然沿用年利率24%作为司法保护上限而引发行业和社会关注。
当然,这些案件之所以受关注,还有一个重要背景。今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新规定》),明确了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作为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政策的初衷是,通过降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降低市场主体的资金使用成本,促进民间资本更好地服务于实体经济。但由于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大量金融机构纠纷案件也都是以民间借贷司法保护利率上限为参考,因而引发金融行业关注。
新的规定出台之后,金融机构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该以何作为参考?金融机构综合利率超过4倍LPR是否还受法律保护?一系列的谜团无解,新宣判的金融纠纷案件就成了大家观望的信号。那么,这些案件背后有何深意?金融机构又该如何协调《新规定》下的公众预期所带来的心理压力和经营成本之间的关系?本文尝试进行解析。
一、近期金融纠纷案为何仍以24%作为司法保护上限?
11月12日,温州法院对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二审改判,认定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等金融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一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温州中院终审“推翻”了一审判决,有两个关键依据。其一:本案系金融借款纠纷,根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其二:本案一审受理时,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尚未实施,该司法解释亦依法不适用于本案。
温州的判例并不是个案。2020年9月29日,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对9月3日立案的一起中银消费金融起诉借款人的案件判决被告“支付以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滞纳费。”浙江省多个地方的法院均做如此判决。江苏省也有法院判决借款人按照24%向贷款人支付利息。11月13日,辽宁省铁岭市中院在对盛京银行铁岭分行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中,也对被告辩称应按照民间借贷最高保护上限即4倍LPR意见,不予支持。理由也是认定该案属于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纠纷。11月27日,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对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中,也根据《新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认定4倍LPR不适用于金融借贷纠纷。
对于以上判决结果可以从几个层面来看。首先,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是调整民间借贷关系的,也明确了不适用于持牌金融机构。其次,法院按照24%的利率支持贷款人诉讼请求也并非没有政策上的来源。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节第2条明确,“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从法律角度来讲,在没有新的文件出台的情况下,就代表这个文件还是有效的。法院的判决也是符合这一依据的。
二、终审案件背后的意义
近期由于多起涉金融机构纠纷案件,都认定了24%这一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尤其是温州中院的二审改判,引发强烈关注。为什么会引发这么大的关注呢?首先,瓯海法院的一审判决,就案件本身来说,只是一个普通的纠纷,但却引起了全国性的讨论和争论,原因就在于这个特殊的重要背景和它作为这个背景下的第一个案子,“生逢其时”地成为一个指标性的案件。二审如何处理这个指标性案件,也就具有了一定指标性意义。第二,在目前强调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的政策环境下,在这样一个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系统性影响,同时也有一定政策敏感性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中级法院的态度会让人揣测是不是法院的一致性标准,或者有一定信号意义。当然,这些判例是不是具有普遍性的借鉴意义,还要看将来再多一些案例是否基本上都是稳固地按照这个裁判思路来进行。其实,浙江温岭法院的一个判决,也能让大家看到当地法院的态度。该案于2020年9月3日立案,9月29日法院做出判决。判决书中把2020年8月20日设为计算借款人应付利息的两段时间的分界点,分别是从借款人逾期到8月20日和从8月21日到借款人实际还清之日。但是,无论是分界点前还是分界点后,法院均判决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应付利息和滞纳费。而8月20日本身,并不是与合同履行或诉讼相关的一个时间点。这个时间点可能是出于特别的选择。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6日发布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为了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要求法院办理某些案件时进行类案检索,比如,案件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以及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检索到类案之后,法院应该参照或者参考做出判决。到目前为止,温州中院是全国范围内最早做出此种判决的级别最高的法院,也是“最有影响力”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意见的精神,金融借贷纠纷是否适用4倍LPR这个问题,大的方向应当是全国范围内统一法律适用。是否朝温州中院的判决方向统一法律适用,有待观察。
三、金融行业该如何协调公众期待和经营成本之间的关系?
关于金融机构是否应该和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一致的问题,近几个月来也很受关注。从直观感受而言,普通公众认为,作为持牌的正规金融机构,借款利率不应该高于民间借贷利率。行业人士则认为,持牌金融机构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从资金成本、运营成本、合规成本、风险成本来看,过低的利率是无法覆盖的,不利于整个行业持续健康运营。
作为金融机构,又该如何协调这两者之间的矛盾呢?我觉得,首先,相关金融机构要和监管机构、法院和公众做好沟通工作。目前来看,这个法律适用问题引起这么大的争议,造成这么大影响,可以看出,各方之间的沟通不够,相互之间对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及其适用的理解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其次,金融机构还是要在市场化竞争的基础上,尽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压降经营成本。比如做好风控。如果风控做得不好,坏账率比较高,肯定就是普遍要提高利率,所以可能还是要选好目标人群。要争取提高相应客户的一些资信评估状况,然后尽量把融资成本能够略微降下来一些。这方面政府近期也提供了很好的政策支持,在严监管的前提下,放宽了小贷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融资方面的政策条件。当然,在上移目标客群降低风险水平这方面,确实还需要在市场化定价的基础上不断尝试,找到一个平衡点,使普惠金融业务保有一定的利润来发展,同时也能为数量上相对较有意义的客群提供普惠金融服务。(中新经纬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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