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拟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无风险、保收益等
9月23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召开,《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提交审议,《条例(草案)》规定地方金融组织经营行为和营销宣传的底线,包括不得对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未来效果、收益等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无风险、保收益等,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金融风险隐患或者可能引发突发性事件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暂停部分业务等措施。已经发生金融风险的,政府有关部门有权适时采取扣押有关财物,查封有关场所及其设备设施等措施。
截止到今年6月底本市现有小额贷款公司131家
会议听取关于《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的说明,其中提到,截止到2020年6月底,本市现有小额贷款公司131家,融资担保公司62家,区域性股权市场1家,典当行363家(分支机构1115家),融资租赁公司215家,商业保理公司61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2家。
《条例(草案)》共6章59条,分为总则、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法律责任和附则。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条例(草案)》明确适用范围: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等活动。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无风险、保收益
《条例(草案)》明确地方金融组织行为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金融活动;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出借、出租金融活动的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法律法规、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条例(草案)》规定地方金融组织经营行为和营销宣传的底线,第二十二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得采用下列方式开展营销宣传:超越经营范围;使用不真实、不准确的数据、资料;对过往业绩进行虚假或者夸大表述;对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未来效果、收益等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无风险、保收益;使用偷换概念、不当类比、隐去假设等手段;采用其他虚假、欺诈或者引人误解的方式。
《条例(草案)》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开展投资者适当性教育,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提出,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开展投资者适当性教育,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应当了解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如实、充分揭示可能影响金融消费者决策的信息、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风险,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建立健全争议处理机制和投诉处理机制,完善争议和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争议、受理投诉。
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金融风险隐患可暂停部分业务等
监督管理方面,《条例(草案)》赋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有权针对不同情形采取检查、查封、扣押、约谈、警示函等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金融风险隐患或者可能引发突发性事件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约束性措施,并向社会公告:暂停部分业务以及开办新业务;暂停设立分支机构;责令其调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暂停审批其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限制重大资产处置;责令其暂停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暂停股东或者相关人员分配利润或者其他利益;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已经发生金融风险的 可采取扣押财物查封场所等措施
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方面,《条例(草案)》明确市区两级政府、部门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的职责。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并与国家非法金融活动风险防控平台对接,收集风险信息。本市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金融风险的监测预警,开展风险排查,跟踪风险变化,及时向市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报送信息。
已经发生金融风险的,本市按照金融风险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政府有关部门有权适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扣押有关财物,查封有关场所及其设备设施;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京派出机构,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暂停提供相关服务,对相关银行账户、证券账户等进行管控;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冻结涉案资金、限制相关涉案人员出境等措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停办理登记和备案相关事项,责令停止发布相关广告;通信管理、网信等部门采取注销备案、限制或者暂停相关业务、关闭网站等措施;其他为防止和避免金融风险进一步扩大需要采取的必要措施。
此外,《条例(草案)》设立“双罚制度”,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地方金融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定期限的市场禁入。
(编辑: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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